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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增(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增自民國103年5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金門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嗣於103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7日中檢秀樸(詠)103偵14323字第61957號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可稽。
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3年6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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