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388,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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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瑞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自100年10月17日中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秀路與秀山七路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陳國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慶瑞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2x0.5x0.5 公分、右手背1x0.3x0.3 公分撕裂傷、兩側肩膀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林慶瑞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國松於警詢、黃齡德於警詢及偵詢供稱被告肇事過程一情(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第13頁至14頁;

偵卷第36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就醫證明書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15頁至20頁、第28頁至39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條文已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

又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100 年11月30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新增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

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尤其被告另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至5 頁正面),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受有頭部撕裂傷2x0.5x0.5 公分、右手背1x0.3x0.3 公分撕裂傷、兩側肩膀及背部擦傷等傷害,惟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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