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391,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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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耀慶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太原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行右轉進入太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林子欽亦沿崇德路往漢口路方向步行至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欲通過太原路,而未讓告訴人林子欽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彎搶越行人穿越道,遂不慎撞及告訴人林子欽,致告訴人因而林子欽倒地,並受有左足內踝骨骨折、左足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耀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子欽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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