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392,201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3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劉恩逞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號PO-762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黎明路1 段3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烏日區民權街與黎明路1 段32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斯時,適有張博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烏日區民權街由北往南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依單線道應禮讓多線道速先行,劉恩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由張博倫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致張博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15時42分許,仍宣告不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劉恩逞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陳柄誠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32張。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0張。

⑶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375號調解程序筆錄。

⑷被告劉恩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3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真於103 年6 月13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及給付方法均詳如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3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