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395,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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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6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昭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1號、100年度沙交簡1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清水區鎮○路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高美路交岔路口時,因鄭昭程行車時後車燈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有濃厚酒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鄭昭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科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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