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瑞連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8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年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又於緩刑期間之10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緩刑宣告因而撤銷,與上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先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在松竹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有反應遲頓、靈敏度減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蔡瑞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蔡瑞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8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99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現在營造公司從事鐵工工作,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