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412,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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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岱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岱山係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客為業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公正路往忠誠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公益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車輛行進間查看路旁門牌號碼,並闖越紅燈,未注意由告訴人馮緯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車等待綠燈號誌,因而撞及馮緯萍騎乘之機車,致馮緯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腰臀挫傷、左大腿、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103 年7 月1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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