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413,2014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燿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燿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燿榔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中市東光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梅川東路口時,因未依二段式左轉,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燿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5、9、19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判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構成累犯),竟不知銘記警惕,仍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誠值非難,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情節尚輕,駕駛之車輛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6頁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