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415,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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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62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俊毅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1日晚上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天津路左轉大雅路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時速限制為40公里以下之大雅路576號前,欲往右靠駛至慢車道,原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適有林彥廷騎乘車號000─7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雅路直行而來,仍貿然未打方向燈即逕行變換車道靠邊行駛,而與林彥廷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不得超速行駛之規定,而以時速約4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彥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頸椎第六節神經根壓迫、左側尺神經壓迫、左膝挫裂傷4.5公分、前胸擦挫傷8公分、左膝擦挫傷、左小腿、左踝擦挫傷共35公分等傷害。

適現場附近有員警正執行勤務當中,見狀,立即前往處理本件車禍。

二、案經林彥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符合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爰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

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則卷附告訴人林彥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林彥廷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

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1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係由檢察機關送請該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八、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葉俊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廷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彥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林彥廷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葉俊毅駕駛汽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林彥廷受傷,被告葉俊毅應有過失。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雖告訴人林彥廷亦疏於注意前揭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不得超速行駛,而以時速約4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但被告葉俊毅仍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告葉俊毅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彥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1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認被告葉俊毅應負全部責任,為肇事原因,惟該鑑定書未注意及本案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以下,且告訴人林彥廷肇事時係以時速約4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尚有不甚正確之處,應予補充說明。

然綜據上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葉俊毅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適現場附近有員警正執行勤務當中,見狀,立即前往處理本件車禍,則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足以察知肇事者等情,為被告葉俊毅及告訴人林彥廷雙方所是認,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葉俊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葉俊毅及告訴人林彥廷雙方之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林彥廷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六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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