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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里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先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住處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仍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後,向員警坦承其飲用酒類及含酒精成分飲品後騎乘機車上路,由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
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具有原住民之身分,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本案係檢察官經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依前開規定,為使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其所應獲致法律上之評價,得藉由辯護人之法律專業進行有效之防禦、辯護,並予以保護以彌補其與國家控訴者間實力落差,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前,即依前揭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王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
偵卷第15頁至背面;
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此外,並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13日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等可佐(分別見警卷第6 至7 頁;
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又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 點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審查會、委員會討論意見自明。
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自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均非所問。
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年5 月1 日,第207 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
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自認酒後駕車並不影響其駕車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飲用酒類及含酒精成分飲品數量,得否認其體內所殘留酒精自其飲酒結束後,及至騎乘機車出門間能大致代謝,已非無疑,況依前述,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駕駛人自行判斷是否具備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是被告所陳仍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王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成年人,又其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亦曾於91、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應已知曉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明。
此外,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經換算為BAC 值為0.14,參以前述研究結果,其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相對應之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本次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其遭警方攔查後,警方詢問其有無飲酒,便主動坦承有酒後駕車等語,然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見偵卷第13頁),本案查獲員警應是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有行車不穩、搖晃之跡象,始將被告攔查,而堪認員警於見被告行車不穩、搖晃時,即已對被告可能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主觀上有所懷疑,從而,被告雖於員警攔查後,經警詢問而主動坦承有飲酒後騎車之舉,亦難認與刑法上之自首相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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