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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彩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彩焄於民國102年12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往工業區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水尾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張榮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水尾巷往工業區六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巷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張榮蘭因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嗣經張榮蘭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榮蘭告訴被告蕭彩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可稽;
而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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