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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2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某路邊攤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神岡區和平路由大雅往中山路1720巷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行經神岡區和平路編號10924號路燈前時,不慎自後撞及許蔡鳳樺所推之推車而肇事(雙方均未受傷)。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對陳建祥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1.33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蔡鳳樺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
三、本件被告陳建祥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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