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446,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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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苙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苙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苙綸自民國103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3年5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返回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住家,稍作休息後,復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二路之工地上班。

嗣於103年5月21日凌晨4 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田心北三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苙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苙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核被告柯苙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自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處返回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復又自其住處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法令之禁制,並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

被告前於96年、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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