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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芬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西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上開交岔路口,適王佳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道應禮讓多線道先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王佳璿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近端及中端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合併氣胸、右側第九肋骨斷裂、右側總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佳璿對被告蔡孟芬所提出之告訴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佳璿於103年7月14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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