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452,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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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卿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卿犯附表所示共叁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雯卿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街00號娘家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 ○0 號「論情汽車旅館」休息(下稱犯罪事實一);

後因該汽車旅館之老闆娘張素真向林雯卿索取證件登記,引起林雯卿不滿,在該處咆哮,張素真乃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雲陳德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林雯卿追打張素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乃出面制止林雯卿,詎林雯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持該汽車旅館櫃臺內之椅子,砸向雲陳德(然未擊中雲陳德),並以腳踢雲陳德胸部,以手抓、打雲陳德臉部及手部,致雲陳德因而受有下唇、左手第5 指及右手第4 指擦挫傷,同時並以「幹你娘」當場辱罵雲陳德(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據雲陳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雲陳德實施強暴及侮辱(下稱犯罪事實二);

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李育臻據報前往現場支援,並將林雯卿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詎林雯卿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該派出所內,以「幹」、「妳是娘生的嗎?」等穢語,當場辱罵李育臻,並以膝蓋攻擊李育臻鼻部、以腳踢李育臻髖部,致李育臻因而受有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據李育臻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李育臻侮辱及實施強暴(下稱犯罪事實三);

嗣經員警在該派出所內,對林雯卿實施吐器酒精濃度測試,於翌日即103 年1 月20日凌晨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陳德、李育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雯卿經員警採取其吐氣所得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見警卷第23頁),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必要採證行為,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及告訴人雲陳德、李育臻、證人張素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雲陳德(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李育臻(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張素真(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警詢中所述,及卷附之雲陳德及李育臻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2 頁、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4頁)、雲陳德所製作被告辱罵雲陳德之錄音譯文(見警卷第32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被告傷害雲陳德警員之照片共8 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張素真遭被告抓傷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雲陳德(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交易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李育臻(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交易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張素真(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交易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見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雲陳德、李育臻、證人張素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雲陳德及李育臻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2 頁、第3 頁)、被告辱罵雲陳德之錄音譯文(見警卷第32頁)、被告傷害雲陳德警員之照片共8 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張素真遭被告抓傷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妨害公務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施強暴及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業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易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並有渠等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中交簡卷第19頁、第21頁),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而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交易卷第24頁、第26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雲陳德、李育臻分別實施強暴,致渠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認被告就此2 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分別在上開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在前揭汽車旅館及派出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分別以前揭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2 人,亦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些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論罪,然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其就各該犯罪事實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係同時以前揭方式傷害及侮辱告訴人雲陳德,同時扯下告訴人所有之錄音筆,致該錄音筆摔於地而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雲陳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

交易卷第23頁),堪認被告毀損告訴人雲陳德所有錄音筆部分,與其對雲陳德所為之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為一行為下所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然既與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予審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

惟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另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另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已如前述,且此些部份業經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渠2 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29頁、第30頁),又此些部分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185 條之3 第│林雯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0.25毫克以上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林雯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          │之妨害公務罪、同法│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
│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辱公務員罪,從一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日。                  │
│          │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                      │
├─────┼─────────┼───────────┤
│犯罪事實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林雯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          │之妨害公務罪、同法│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
│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辱公務員罪,從一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日。                  │
│          │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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