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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梅
張尹齊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35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瑞梅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錦州路與錦州二街交岔路口,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尹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明知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公里通過路口,並以前車頭撞擊被告(即告訴人)黃瑞梅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致被告(即告訴人)黃瑞梅、張尹齊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黃瑞梅受有右側股骨上髁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張尹齊受有腰、右腕、右腳踝扭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即被告)黃瑞梅、張尹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被告(即告訴人)黃瑞梅、張尹齊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瑞梅、張尹齊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黃瑞梅、張尹齊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黃瑞梅、張尹齊於本院民事調解庭103年7月16日調解中,與被告(即告訴人)黃瑞梅、張尹齊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即被告)黃瑞梅、張尹齊於當日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民事庭103年7月16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即被告)黃瑞梅、張尹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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