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490,2014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邱國展自民國102年11月24日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十九甲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

嗣於102年11月24日17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247 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如因有上述法定事由,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該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存在,如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依法撤銷,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各款之情形下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救濟規定形同具文,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行起訴,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

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國展所涉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25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2月5日至103年12月4日,嗣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偵查卷宗為憑。

惟:㈠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 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該署102年度緩字第5417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公文、被告支付金額說明書等訴訟文書,並陳報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號,此有102年11月24日霧峰分局偵訊筆錄現住地址欄上以手寫方式記載「12/17 親至本署表示居所更改為台中市○區○○街0 號,並領取公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記載「102.12月17日邱國展」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偵卷筆錄第1頁、103年度撤緩字第151 號卷第5 頁)。

足徵被告已向該署陳報新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 號,則嗣後相關文書自應向該新址為送達,並視被告有實際居住該處而再為寄存或公示送達,始可認合法。

惟遍查相關偵查卷宗,該署103年3月20日10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舊居所地之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及戶籍地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為送達,並未有送達上揭新居所之紀錄,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㈡又該署雖對被告舊居所地之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及戶籍地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分別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如前述。

惟前者因遷移不明之原因而遭退回,後者則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10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卷第8頁至第9頁)。

對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所為之送達,未經被告本人收受,自不生合法效力;

對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送達,亦因該處僅是被告設籍地址,並非實際居住,本不符寄存送達之前提要件,況被告復未有實際前往中芸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之情形,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74號卷第14 頁),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綜上所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

足認檢察官本案之起訴容非適法。

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