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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12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義花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交簡第464號判處拘役50日並確定,於89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16日(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103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沙路與自立路口,不慎撞及李宜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宜靜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宜靜提出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光田醫院對李義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宜靜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蕭博文103年4月9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受測者李義花,103年4月9日18時23分測得酒精濃度0.37MG/L,地點光田醫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駕駛人李義花)、事故現場及機車受損照片計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義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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