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522,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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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易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因未會晤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興,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補充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父收受後,被告於104年5 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狀中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等字,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104年7 月17日裁定命被告補正,於104年7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後,被告仍未遵期於5日內補正,此有被告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前揭補正裁定、被告收受該補正裁定之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之上訴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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