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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敬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6日下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超過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黃振成牽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港東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步行,雙方閃避不及,於臨港東路2段55巷口處發生碰撞,致黃振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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