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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亮雄(下稱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1時25分許途經太平路311 號附近,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左轉民生路;
適莊雯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雯傑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莊雯傑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3 年7 月1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莊雯傑並於同年7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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