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宸駕駛牌照號碼ABP-131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20時10分許,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吳承軒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後方,因被告上開駕駛疏失,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佑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駛自小客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吳承軒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103年7月4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已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