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665,2014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67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萬來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下午9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仁和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途經仁和路與立德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對向之土地公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先行占用來車道左轉,而撞及適時對向沿仁和路直行,由川端繪里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川端繪里加受有左手擦挫傷、右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林萬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