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82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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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黑貓宅急便」之貨車送貨員,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臺灣大道2 段與篤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篤信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篤信街。

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由五權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並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與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丁○○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左手骨折、頭部外傷腦挫傷及廣泛性神經元損害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丁○○委由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191 頁、第194 頁反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41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 、12至14、16、19至30、34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2 段與篤信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篤信街,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且本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之情,有該會103 年12月16日中市○○○○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相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103 年3 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揭。

查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且本案經本院囑託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之次因等情,有該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足證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該條項規定雖於103 年3 月27日修正增訂後段「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同年月31日起施行;

復於104 年6 月30日將「併行」文字修正為「並行」,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然前揭修正內容對於告訴人駕駛行為之過失判斷無影響)。

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受僱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黑貓宅急便」之貨車送貨員,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為:告訴人於102 年9 月15日因車禍造成腦挫傷及廣泛性神經元損傷,檢查結果顯示腦部沒有出血,惟其所受傷勢尚未復原,並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以告訴人目前改善之狀況,如繼續復健並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雖短期內改善機會低,但仍有改善之可能性存在等語,有該院104 年5 月19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告訴人因前開頭部外傷腦挫傷及廣泛性神經元損害所引發之其他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癥候群之症狀,尚難認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有間,併此陳明。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需長期追蹤治療之傷勢程度,然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均有過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歧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再婚、與前妻育有1 名4 歲大之子女、由前妻扶養、不需扶養均健在之父母、目前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即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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