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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巧瑄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巧瑄騎乘牌照號碼932-DSH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16時許,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昌平東六路與崇德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崇德十路1段,適告訴人陳惠玲騎乘牌照號碼287-GXH號重型機車沿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顱骨骨折、左眼視力減退、眼瞼無法張開、右眼視力重度缺損及左眼中度缺損等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康巧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騎乘重型機車有過失致告訴人陳惠玲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104年3月10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嗣後履行調解條款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4年8月21日審理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6頁、第59頁、第69至7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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