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2039,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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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癸朗
輔 佐 人 林月蕉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陳彥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已於104年9月3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癸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癸朗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林月蕉,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快車道,由建德街往東英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東區旱溪西路與振興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振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旱溪西路之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正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陳彥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旱溪西路慢車道,由東英二街往建德街方向自陳癸朗之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上述之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揭旱溪西路號誌變換之際,貿然超速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見狀均煞避不及,致陳癸朗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陳彥勝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陳癸朗與林月蕉因而人、車倒地,致陳癸朗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積水、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林月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併血腫及撕裂傷、右腳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林月蕉未對陳癸朗提出告訴);

陳彥勝則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肩及胸挫傷等傷害。

陳彥勝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陳癸朗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癸朗、林月蕉委由江銘栗律師告訴,暨與陳彥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癸朗及其輔佐人林月蕉與其辯護人、被告陳彥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正反面),並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陳癸朗及其輔佐人與辯護人、被告陳彥勝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8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彥勝就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訊之被告陳癸朗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月蕉,於左轉振興路時,與告訴人陳彥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輔佐人為其辯稱:告訴人陳彥勝並沒有受傷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案發後第一時間接觸到的警員以及告訴人陳彥勝自己供述,都證明告訴人陳彥勝當時沒有受傷,此與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陳彥勝當時沒有倒地受傷的情形相符,告訴人陳彥勝事後所提出道安醫院的傷勢記載應該是車禍以後其他因素所造成,並非本件車禍原因所致等詞。

經查:

(一)訊之被告陳彥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警詢、偵查中已供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以時速約60幾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在該路口自其對向左轉行駛,由告訴人陳癸朗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癸朗及林月蕉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0頁、第16至17頁、偵字12743號卷第5至6頁、偵字15545號卷第6頁正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已坦白認罪(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173頁、第2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癸朗、林月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甚明(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6頁、偵字12743號卷第5至6頁、偵字15545號卷第6頁正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林月蕉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癸朗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5月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人陳癸朗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3頁、第22至30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42至45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第179至205頁)。

又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車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放於偵字第12743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明確,勘驗結果為:「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3年11月10日17時21分56秒,旱溪西路之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旱溪西路上之車輛正常行進中。

2、17時22分35秒,旱溪西路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陳癸朗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到旱溪西路之路口停止線。

3、17時22分36秒至38秒,陳癸朗所騎乘之機車向左轉進入路口,17時22分38秒時,旱溪西路之號誌先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監視器畫面尚未見到陳彥勝之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路口範圍內,接著畫面顯示時間17時22分39秒時,陳彥勝之機車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路口內,很接近陳癸朗之機車,此時旱溪西路之號誌與振興路之號誌同為紅燈,之後於畫面顯示時間同為17時22分39秒,振興路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此時陳彥勝與陳癸朗之機車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時22分40秒至41秒,陳癸朗之機車遭碰撞之後,隨即往左側倒地,陳彥勝仍坐在機車上並未倒地,畫面顯示時間17時22分43秒至48秒,此時陳癸朗之人車倒在地上,陳彥勝仍坐在機車上,人車有往前移動一小段距離。

4、上開監視器畫面經勘驗時,以格放方式播放,在17時22分39秒僅有兩個畫面,在17時22分40秒僅有一個畫面,無法完全顯示所有連續時間的畫面,從上開可看到的顯示畫面,無法看到陳彥勝的頭、臉部有撞擊到對方人車之情形。」

等節,有本院10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核與被告陳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相符。

據上,足徵被告陳彥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彥勝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被告陳彥勝當時所行駛之旱溪西路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該處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乙節,亦據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之警員宋屘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至240頁)。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被告陳彥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陳癸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參以超速行駛將使駕駛人縮短可及時反應之時間,並使其較難及時煞停或閃避,且因超速行駛具有較大之動能,增加撞擊力道,更易造成嚴重之傷害而擴大損害結果,足認被告陳彥勝本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陳癸朗、林月蕉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揭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陳彥勝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癸朗、林月蕉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彥勝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癸朗於警詢時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妻林月蕉,於上開路口左轉振興路時,與直行通過該路口由告訴人陳彥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供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第6至8頁),核與證人林月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6頁、偵字12743號卷第5至6頁、偵字15545號卷第6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警詢、偵查中指證甚明(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0頁、第16至17頁、偵字12743號卷第5至6頁、偵字15545號卷第6頁正反面),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該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要求駕駛人轉彎時須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車輛轉彎時車速通常較慢、耗時較久,且轉彎過程常有橫向佔據直行車道行進路線之情況,對直行之車輛造成較高之風險,故車輛欲轉彎時,如遇有車輛直行,駕駛人需估計直行車輛之距離、速度,如可能與直行車輛在相近之時間到達路口,則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等待直行車通過路口後,再行轉彎,故要求轉彎車需看清直行車輛動態並禮讓後始得轉彎,並非車輛先到達路口,或已顯示方向燈後即可逕行轉彎,否則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失其意義。

被告陳癸朗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被告陳癸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查,本件依本院審理時勘驗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上揭勘驗結果所示,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可知被告陳癸朗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係於上開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正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騎乘機車駛入該路口左轉,而與騎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陳彥勝發生碰撞,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兩車碰撞之位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陳癸朗之機車刮地痕與倒地處係位於旱溪西路由東英二街往建德街方向(即告訴人陳彥勝之行向)車道、振興路由東光園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車道之延伸處,顯見被告陳癸朗係甫騎車進入該路口,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以斜切方式提前左轉甚明。

是被告陳癸朗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於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已堪認定。

(三)被告陳癸朗之輔佐人、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陳彥勝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云云。

然告訴人陳彥勝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臉部挫擦傷、右肩及胸挫傷等傷害,已據告訴人陳彥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且有其所提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復經本院向道安醫院調取告訴人陳彥勝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有道安醫院以104年1月14日道醫字第1487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反面)。

且依上開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陳彥勝到院急診之時間為102年11月10日晚上10時26分,距本件車禍發生僅相隔約5小時,時間上甚為緊接,且以告訴人陳彥勝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其未於第一時間立即在所前往被告陳癸朗被送往救治之澄清醫院一同就醫,而係待本件車禍事故處理告一段落後,始自行前往就醫,尚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

參以告訴人陳彥勝與上開醫院、診治醫師應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堪認上開專業醫師之診斷結果應足為憑信。

是告訴人陳彥勝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與本次車禍發生時間時間密接,復參諸上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陳彥勝所騎乘機車確有與被告陳癸朗之機車發生撞擊,參酌被告陳癸朗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且告訴人陳彥勝自承當時之時速約60幾公里等情狀,堪認兩車當時之撞擊力道尚非輕微,則告訴人陳彥勝於兩車接觸撞擊之間,其身體受到撞擊力道之衝擊而前後震盪或有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勢,尚符常理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

是以,告訴人陳彥勝指稱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自屬有據,堪可採信。

被告陳癸朗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陳彥勝當時未倒地,而認其無可能受傷云云,自非可採。

復參以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未必立即明顯可見,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常有身體受傷,未即時於當下感受明顯疼痛致未查覺自己受傷之情,自不能因告訴人陳彥勝於車禍後第一時間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宋屘堂表示自己未受傷,即逕認告訴人陳彥勝當時身體並無受傷之情。

至於證人宋屘堂、張平西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均證稱於車禍後未看見告訴人陳彥勝有受傷情形,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告訴人陳彥勝於本件車禍當時係穿著長袖、長褲,則證人宋屘堂、張平西自無從看到告訴人陳彥勝右肩及胸部之傷勢,又依上開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陳彥勝之臉部挫擦傷,係在右眉尾端處有2×2公分之瘀血,傷勢面積甚小,參諸告訴人陳彥勝自陳留有瀏海,而有可能遮蔽該傷勢,則證人宋屘堂、張平西未能注意到該傷勢,自屬可能,實無從以證人宋屘堂、張平西之上開證詞,即逕認告訴人陳彥勝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為有利於被告陳癸朗之認定。

另依上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雖無法看到告訴人陳彥勝之頭臉部有撞擊到對方人車之情形,然該監視器畫面縱使以格放方式播放,仍無法完全顯示所有連續時間之畫面,業如上揭勘驗結果所載,自不能依上開勘驗結果即排除有碰撞之可能性,而逕為有利於被告陳癸朗之認定。

辯護意旨認告訴人陳彥勝所受前揭傷勢係本件車禍以外之原因所造成,要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基上,足認本件被告陳癸朗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陳彥勝受有前揭傷勢,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彥勝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癸朗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陳癸朗駕駛重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陳彥勝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12743號卷第27至28頁),上開鑑定意見除漏未審酌被告陳癸朗亦有未依規定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之過失,被告陳彥勝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外,所認定之上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癸朗、陳彥勝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癸朗、陳彥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勝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合(被告陳彥勝之上開過失犯行未對告訴人陳癸朗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理由詳如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陳彥勝上開犯行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名,無礙於被告陳彥勝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陳彥勝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癸朗、林月蕉2人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被告陳癸朗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被告陳彥勝則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1頁),被告2人其後再於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癸朗、陳彥勝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癸朗、陳彥勝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堪認被告2人素行尚佳,被告陳癸朗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陳彥勝達成和解;

被告陳彥勝業已坦認犯罪,惟未與告訴人陳彥勝、林月蕉達成和解之個別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癸朗、陳彥勝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自過失情節,被告陳癸朗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彥勝所受傷勢程度較輕,被告陳彥勝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癸朗及林月蕉2人受傷,且傷勢程度較重,被告陳癸朗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其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1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被告陳彥勝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個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彥勝之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陳癸朗受有認知功能異常之重傷害,而認被告陳彥勝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彥勝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致告訴人陳癸朗受重傷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陳癸朗受有重傷害部分,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足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詞。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勝受有過失致重傷罪嫌,主要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癸朗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陳癸朗有「認知功能異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所檢附病歷資料(見偵字第15545號卷第24至32頁)為其論據。

惟查:1、告訴人陳癸朗固經澄清綜合醫院醫師診斷有「認知功能異常」之病名,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認其自車禍後,認知功能急速下降,無法自理生活,且情緒控制困難,103年4月21日的認知功能檢測MMSE為11分(滿分30分),其認知功能狀態確實已有障礙,且就目前就醫回診迄今並無回復或進步現象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附卷可參。

然本件應予究明者,為告訴人陳癸朗之上開認知功能異常、認知功能急速下降、認知功能狀態已有障礙等症狀,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觀之上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告訴人陳癸朗經診斷有「認知功能異常」,尚無法逕認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而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內容,亦僅能證明告訴人陳癸朗於本件車禍後前往該院就醫,經診斷有前述認知功能急速下降及已有障礙等症狀,然此僅為時序上有所先後,且依該函文所檢附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陳癸朗於本件車禍後最早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之日期為103年1月16日,距本件車禍發生已相隔逾2月,能否逕認前述症狀即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尚非無疑。

況告訴人陳癸朗於本件車禍之前,業已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醫師診斷:經臨床及心智評估顯示告訴人陳癸朗為認知功能障礙,即所謂「失智」診斷乙情,有該院104年2月3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院神經內科楊玉婉醫師之說明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99頁);

參之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記載:告訴人陳癸朗曾於102年5月14日就診神經內科門診1次,依病歷記載病患出現迷路情形,於其他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目前服用憶思能,家屬擔心認知功能會下降而前來就醫詢問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足見告訴人陳癸朗於本件車禍前已有認知功能障礙之病症,則其前述認知功能異常、急速下降及已有障礙等病症,可否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結果,更徵可疑。

2、而經本院檢送告訴人陳癸朗於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等醫療機構就醫之病歷資料及本案卷證資料,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陳癸朗於本件車禍後,經澄清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有認知功能異常、認知功能急速下降、無法自理生活、認知功能狀態確實已有障礙等傷勢或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與本件車禍間有無關連性(因果關係)?是否已達重傷程度?」等事項為鑑定,觀之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記載:「依陳癸朗在102年11月10日車禍前即依臺中榮民總院病歷及函覆文記載在102年5月以前記憶喪失有1年,並長期就診於奇美醫院(CMH)。

故認知功能異常應係在車禍前1年6個月時即存在之疾病。

在車禍後急診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異樣,但在後續血管內注入顯影劑發現有小硬腦膜下腔出血,以上支持車禍前即有認知功能障礙,應屬失智症之結果,車禍後檢查雖有小硬腦膜下腔出血,但仍在血管內注入顯影劑下進行核磁共振狀況下方能檢出,支持病灶甚小,且尚無法完全排除車禍前即已存在,故研判縱使因車禍後有顱內出血之狀況,但出血甚輕,應尚無法在一般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造成一般人有認知功能異常。

故綜合研判傷者車禍受傷後有認知功能急速下降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之關連性甚低。

由病歷顯示一般在此小硬腦膜下腔出血,應屬可恢復之程度,故研判陳癸朗之病症尚屬老化失憶症狀況之認知功能障礙,依病歷資料證實陳癸朗在車禍前即已存在記憶喪失,即無法明確證實認知功能異常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或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無法認定合乎刑法第10條有關重傷與車禍之相關性。」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足徵告訴人陳癸朗之認知功能異常(障礙)乃車禍前即已存在,而其認知功能急速下降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況,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甚低,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是本件告訴人陳癸朗經診斷有認知功能異常、認知功能急速下降、認知功能狀態已有障礙等病症,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難認定與被告陳彥勝之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告訴人代理人江銘栗律師雖提出告訴人陳癸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主張告訴人陳癸朗在車禍前之認知功能檢測MMSE為25分,而在車禍後急遽下降為11分,質疑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有疏漏,然觀之該紙檢驗檢查報告所載執行檢測日期為102年5月17日,係在本件車禍前將近半年之久,告訴代理人以此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尚非可採。

再參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104年10月29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院楊玉婉醫師說明資料所載:「病患陳癸朗於100年12月經心理智能評估即有失智之情況……即『認知功能障礙』……因失智病患有時會狀況惡化,在生理狀態不佳,例如感冒、開刀……等,就可能急速下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亦可知造成認知功能急速下降之可能原因甚多,本件自不能排除告訴人陳癸朗係因本件車禍以外之其他原因造成其認知功能急速下降。

另檢察官雖以告訴人陳癸朗究屬重傷或普通傷害,有兩個專業機關鑑定意見不一,聲請再送臺大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8頁),然本件就告訴人陳癸朗所受傷勢部分,僅有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且法醫研究所業就上開囑託鑑定事項詳予鑑定如前述,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該鑑定意見有何不當或錯誤之處,是檢察官聲請再送臺大醫院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陳癸朗之認知功能異常、認知功能急速下降、認知功能狀態已有障礙等病症,係因被告陳彥勝本件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彥勝有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陳癸朗受有重傷害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彥勝之認定。

是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彥勝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陳彥勝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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