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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圓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粘圓覺(原名粘國振)於民國102 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北屯區昌平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張銘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張銘守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第2 級燙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粘圓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銘守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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