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418,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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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志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育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途經豐原區育仁路92號前,欲靠邊停車返家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自快車道往右側停靠,適陳勤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同向直線駛來,因閃避不及,撞擊丁志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致陳勤想受有左手肘、左小指、胸部挫傷及後背瘀青等傷害。

丁志賢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案經陳勤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卷內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謝診所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丁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勤想、證人即醫師謝宗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謝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

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後背瘀青之傷勢是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惟證人陳勤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後伊到豐原醫院急診,伊忘記有無向醫生陳述背部不舒服,當時並未感到背部有異樣,醫生後來開了8 天的藥,要伊回去觀察,伊回家後,到了晚上就開始疼痛,倒下去自己無法翻身,才到謝診所那邊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證人謝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勤想於102 年6 月27日晚上8 點來伊診所看診,陳勤想左手手肘瘀青垂下來、背部整片及屁股瘀青,其受傷之情況比陳勤想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19頁)嚴重,整個背部都是瘀青,伊勸陳勤想到豐原醫院就醫,但他不肯,陳勤想應該是受到很重的撞擊才會造成上開傷勢,伊研判是前面遭受撞擊,導致後面軟組織出血,病人一開始可能不會感受到後背疼痛,因為當時沒有瘀青出來;

伊開消炎藥給陳勤想,並讓他打止血的點滴及生化雷射,來處理他的微血管,讓瘀血自己吸收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而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告訴人後背確有瘀青之情形,亦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此外,告訴人於豐原醫院就醫時,係主訴左胸、第5 指、左手肘、左膝挫傷、擦傷疼痛,當時並無發現明顯背後傷口,而若壓砸嚴重,是有可能6 至12小時後才因皮下出血出現瘀傷,亦有豐原醫院103 年5 月30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則證人陳勤想於102 年6 月17日8 時50分至豐原醫院急診時,雖未出現背部瘀青之傷勢,返家休息後因感後背疼痛復於當日晚上8 時許至謝診所就醫,發現後背整片瘀青等情,業據證人陳勤想證述明確,與證人謝宗賢之證述互核一致。

又依證人謝宗賢之證述及豐原醫院回覆內容,證人陳勤想確有可能係於車禍後6 至12小時才顯現後背瘀青之傷勢,亦與證人陳勤想證述於當日晚間始感受後背疼痛之情形相符,證人陳勤想、謝宗賢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是證人陳勤想所受後背瘀青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證人陳勤想另提出謝診所診療記錄雖記載陳勤想於謝診所治療期間反覆表現胸悶、痛、手腳麻痺、胃腸不適、頭暈等循環系統症狀及血便(見本院卷第38頁)。

證人謝宗賢亦證稱:陳勤想可能因車禍造成瀰漫性出血,才會產生背部瘀青、手肘垂下來之情況,而背部出血那麼厲害,應該會影響到循環系統,這些症狀應該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

惟經本院再向證人謝宗賢確認,證人謝宗賢證稱:瀰漫性出血一般需要驗血才能確認,伊一開始並未為陳勤想作驗血,到102 年6 月28日才為他作血液常規檢查,檢查結果並無瀰漫性出血症狀,陳勤想後來也好轉起來,伊研判一開始可能不是瀰漫性出血;

陳勤想以前到診所就診,胸悶、手腳麻痺、腸胃不適及頭暈的症狀沒有這麼嚴重,他是老患者,伊沒有設備去檢查他為何會有這些症狀,只是依經驗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是依證人謝宗賢所述,謝宗賢認陳勤想於車禍後產生之背部瘀青症狀係因瀰漫性出血導致,因而影響其循環系統,然謝宗賢於102 年6 月28日為陳勤想作血液常規檢查後,確認陳勤想並無瀰漫性出血之狀況,陳勤想之症狀亦隨之好轉,故陳勤想背部瘀青應尚未至瀰漫性出血之程度,則本件車禍造成之外傷是否導致陳勤想循環系統受影響,實非無疑。

再者,陳勤想以前亦曾因胸悶、手腳麻痺、腸胃不適及頭暈等症狀至謝診所就醫,而謝宗賢醫師亦未以儀器檢測陳勤想何以發生上開症狀,證人謝宗賢證稱上開症狀均係因車禍造成,尚嫌速斷,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育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途經豐原區育仁路92號前,欲靠邊停車返家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自快車道往右側停靠,適陳勤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同向直線駛來,因閃避不及,撞擊丁志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陳勤想車禍後受有左手肘、左小指、胸部挫傷及後背瘀青等傷害,亦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陳勤想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陳勤想受有後背瘀青之傷勢,惟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告之過失行為可能另造成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令被告答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法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9 號卷第21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小指、胸部挫傷及後背瘀青等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珠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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