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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倚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倚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倚新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其中第3次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中交簡字第14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03年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約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天佑街口,不慎自行摔倒後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測得林倚新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
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倚新對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數位照片影本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3、6至15、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倚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於101年6月5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9、100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5萬元、拘役59日確定之前科,素行非佳,其明知飲酒後不得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騎車,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被告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復須單親扶養幼子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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