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59號),嗣因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蔡孟德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建成街口便利商店購物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與建成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繫安全帽扣環,為執行守望相助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蔡孟德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蔡孟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上路,嗣因未扣安全帽扣環於上述時、地為警攔查,並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雖被告否認有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公共危險犯行,然仍屬其他被告承認不利於己事實所為之陳述,且並非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5 日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係被告以外之人以文書形式所為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調查證據使用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偽造或有失準確情事,且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至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由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而本院審酌此一證據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上開測定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事,並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蔡孟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前述車號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然否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辯稱: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雖為每公升0.25毫克,然酒測器可能存有一定誤差值,且此於實務上亦有相關案例,故伊接受測試時之實際吐氣酒精濃度應扣除合理之誤差值,況本案員警取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亦與標準流程不符,故難認伊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云云。
然查:㈠被告蔡孟德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建成街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建興路、建成街口之便利商店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行至建興路、建成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遭執行守望相助勤務員警攔查後,經員警發現被告散發酒氣,隨即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濃度為0.25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3 至4 頁;
偵卷第8 頁至背面;
本院易字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8頁背面),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月5 日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8 至9 頁),均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主張本案員警取締過程並未主動提供飲用水漱口,亦未詢問有無飲用酒類,更未全程錄影,與標準作業流程有所不符,故應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云云,惟:⒈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另系爭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故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實係為便於員警於取締酒後駕車時,對於其等所應進行之流程、採取之基準及各種突發狀況後續之處理均有特定、具體且一致之標準可循,不至因個案進行取締員警主觀上認知、判斷而異,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員警就取締酒駕之處理方式,所為非對外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而僅拘束其內部公務員之行政規則,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即明,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54 、133 、122 、60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飲用酒類後,體內均會殘留高低濃度不等之酒精成分,且體內殘留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控制、認知及判斷能力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經國內相關實證研究證實,並為法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若於此情狀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則其駕駛能力將受一定影響,對於駕駛人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均存在相當危險性,則凡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當屬易生危險之行為,此亦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顯而易知之理。
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依前所認定乃因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而遭執行守望相助勤務員警攔查後,因被告散發酒氣,員警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是員警實係因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加以攔查後,憑藉被告散發酒氣之情,對被告違規,甚或涉犯公共危險罪產生合理懷疑,並非毫無合理依據即對被告濫行攔查並要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又依前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本質上即屬易生危險之行為,僅其危險程度高低有所差異,而員警既對被告違規或涉犯公共危險罪具備合理懷疑,對被告實施攔停而後請求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尚難認與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揭規定有何不符之處。
⒉又依102 年10月3 日修正後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規劃區分為一般性勤務與計畫性勤務,而關於上開勤務行前準備雖載明攜帶照相機、攝影機等設備,且計畫性勤務之稽查部署須於適當地點架設攝影機以全程錄影蒐證,然關於執行酒精測試流程則規定於檢測前需「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且「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則可知於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過程,尚非強制規定一律均應全程錄音、錄影,否則即無規定為「『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之必要。
況上開作業程序僅在規範一般性酒後駕車取締勤務或計畫性酒後駕車取締勤務,對於在執行其他勤務過程中發現有酒後駕車情事而加以取締之情形,是否均有所適用,本院認為應視其發見個案違規或違法過程予以區分,而其中關於全程錄音或錄影之規範,於一般性酒後駕車取締勤務或計畫性酒後駕車取締勤務過程中,因係於定點執行過濾、攔查、檢測之行為,其架設錄音、錄影設備於作業上較無困難,然若於執行其他具有機動性勤務過程中,發現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予以攔查、施測,則員警本有可能未隨身攜帶錄音、錄影設備致未能全程錄音、錄影蒐證,更甚者,縱或有攜帶上開設備,亦非原已架設隨伺一旁,亦難強求於此情形下,員警均全程錄音、錄影蒐證,故上開作業程序中關於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於執行其他具有機動性勤務過程中,發現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予以攔查、施測之情形,應難認有適用之餘地;
另關於確認個別駕駛人飲酒結束至進行檢測間經過時間久暫、給予飲用水漱口,核其規範精神是為避免於甫飲酒後,口腔內仍殘存酒精成分而導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因受口腔內殘存酒精成分影響,導致檢測結果有失準確,此乃關涉個別駕駛人是否確實有違規、違法行為之實體認定,故要求於實施檢測前均須確認,則此一確認程序無論於一般性酒後駕車取締勤務、計畫性酒後駕車取締勤務,或執行其他具有機動性勤務過程中,發現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予以攔查、施測之情形,均難認有何執行上之困難,且為免個別駕駛人是否違規、違法不至因有無踐行上開確認程序,致個案實體上認定徒生爭議,故此一確認程序要求,縱使是執行其他勤務而發現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加以攔查、檢測,亦應有其適用。
而被告雖主張攔查員警並未詢問其是否飲用酒類,然依前所述,員警依被告攔查時所呈現散發酒氣之情狀,已對於被告有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產生合理懷疑,是縱員警現場未詢問被告是否有飲用酒類,亦於本案取締流程無重大影響。
另被告主張員警並未主動提供飲用水漱口等語,且依本案卷附職務報告或被告警詢中所述,亦均未提及有提供飲用水予被告於檢測前漱口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乃陳稱:伊機車籃子內正好有水,故於檢測前,有以車籃內的水漱口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7頁背面),是即便本案執行取締員警如被告所主張並未主動提供飲用水漱口,而於程序上有所疏誤,然被告實際上已以自己車籃內的水漱口,足以排除前述因甫飲酒後即遭攔查、施測,口腔內殘存酒精成分導致檢測結果失準之因素。
則本案被告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結果,自非得驟認其檢測結果不可採或被告所為不構成公共危險罪。
再被告雖復主張員警並未全程錄影,然本案查獲過程是執行守望相助勤務員警因見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而予攔查後,因被告散發酒氣而對被告產生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並非是在執行一般性酒後駕車取締勤務、計畫性酒後駕車取締勤務過程中查獲本案,則本質上,尚難強求本案取締員警全程錄影、錄音。
是縱本案取締過程並未全程錄影,其程序上亦難認有所違誤,更無從影響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判斷。
㈢另被告主張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存在誤差值,應予扣除後,始能得出其實際吐氣酒精濃度云云,惟查:⒈被告本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該用以檢測之儀器序號為067443D ,又被告為該儀器於102 年11月4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後,第84位受檢測者,而上開序號檢測儀器之規格為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03 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 年3 月7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器照片等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8 頁;
本院簡字卷第13、21、22頁),則本案被告受測時,被告既為該儀器接受檢定後第84位受測者,且被告係於103 年2 月5 日接受檢測,仍在該儀器有效期限內,甚至亦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即檢測1,000 位民眾或103 年11月30日有相當差距,則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⒉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並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示,本案公務檢測用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公差,於吐氣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其檢定公差為5 % (見本院簡字卷第14、18頁)。
但本案上開序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中濃度計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 目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安全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而上開技術規範第7.1 項表2 固有「大於或等於0.25MG/L,且小於2 MG/L者,檢定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況上開檢定公差是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是以,在酒後駕車之取締、舉發上,自不允許取締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取締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44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8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仰賴儀器測定之雷射測速裝置是否應予扣除法定公差乙節,實務見解亦同此認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10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77 號等裁定)。
且上開技術規範第7.1項表2係規定「標準酒精濃度」之檢定公差,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該儀器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⒊且本件依前所述,雖或員警並未主動提供飲用水供被告漱口,然被告已使用自備水漱口後,始經以上開序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檢測,已足排除係因被告甫飲酒後,口腔內殘存較高酒精成分致檢測結果失準之因素,另被告並未主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等足以影響檢測結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之因素,或其於本案遭警攔查檢測時,尚有何足以影響檢測結果之其他主、客觀因素,自難單以該儀器有如前述之檢定公差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員警取締過程中諸多與取締酒駕程序不符之情形,或為程序上尚非重大之微庛,或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又被告所辯應扣除公差後所得數值始為其實際吐氣酒精濃度,亦僅出於其對於公務檢測儀器所具備檢定公差之誤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2頁),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存在一定危險性且屬違法行為應甚為明瞭,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其知悉飲酒後酒測值達0.25MG/L駕車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 頁),況類如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前已數次衍生重大社會安全問題,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仍予漠視而犯本案,另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將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結果,另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經換算其BAC 值為0.05,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其所為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雖否認其所為構成犯罪,然始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供述甚詳,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復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而素行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雖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然其本案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適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刑罰處罰之臨界值,則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安全所隱藏之危險性,相較於其他酒精濃度甚高,甚至陷入泥醉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言,應有程度上之明顯區別,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供述甚詳,堪信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