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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順係「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航客運公司) 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大客車為一定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59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臺中路由南往北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明德街之三岔路口處,適有謝淑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照騎乘機車) ,沿同區明德街由南往北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而至,劉智順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未注意左方來車即冒然駛入上開臺中路與明德街之交岔路口,致與行向為閃黃燈號誌且疏未減速慢行之謝淑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淑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身體之傷害。
被告劉智順於警方到場處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劉智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智順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謝淑姿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3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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