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76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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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松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5號、第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松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過失傷害部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松坤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4瓶後,竟仍於102年12月18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中區柳川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西區自由路1段91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行至柳川西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民權路;

洪松坤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

適有林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違規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洪松坤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

渠等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林冠萍並受有肘挫傷、踝挫傷、肘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測得洪松坤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推計算其於102年12月18日14時23分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57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 /L×15/60hr=0.2557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萍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林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松坤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再者,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酒後駕車,並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轉彎,以致肇事,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參103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28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及超速(按依警卷第23頁之記載,上開肇事路段之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偵訊時自承其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之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起訴書以被告自承「自住處至肇事地點僅需15分鐘」,再以肇事時間102年12月18日14時25分許,往前推算被告係於同日14時10分開始騎乘機車,迄同日14時38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時間已相距28分鐘,而回推計算被告於同日14時1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28/60hr=0.27MG/L)。

惟查,被告於本院稱其偵查中所稱之15分鐘係指從其住家出發至進行酒測之期間,非指自其住處至肇事地點之期間,而觀諸被告10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其內容為﹕「(問﹕你當時是騎乘重機車GFH-451從住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出發到發生車禍地點民權路口警方進行酒測時間大約幾時?)15分鐘」(見103年度核交字第54號卷第9頁),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往回推算15分鐘,而非28分鐘,以計算被告開始駕駛車輛上路之時間,是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應為每公升0.2557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15/60hr=0.2557MG/L),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載,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松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轉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深值非難;

兼衡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共5萬元(分別於103年2月19日轉帳1萬元、同年3月19日轉帳1萬元、同年5月10日轉帳2萬元、同年6月16日轉帳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103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33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即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在卷可佐;

惟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因被告未如期給付,且其身上還有傷痕,故不願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本院卷103年7月24日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於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共5萬元,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過失傷害罪之虞,是本院認就過失傷害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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