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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平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平全受僱於草本茶集,以販售飲料、外送服務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行,迄當日下午6時55分許,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與友人討論行進路線,逕行在車道上停車交談,適有告訴人徐月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至該地,由於被告上述疏失,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自後撞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右側脛骨高丘骨折、右足內外踝骨折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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