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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銘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3年3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友人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私釀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9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銘顯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銘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於101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前於①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7年2月1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②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悔改之意,明知駕照已遭吊銷,仍於數月內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高達0.95MG/L,查獲時亦語無倫次、搖晃無法站立,足見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可議,且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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