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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忠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由四德路往大里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行經中投東路與四德北路8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行駛,於正進入交岔路口之際,適有告訴人廖靜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月琴、廖O宏(98年7 月生,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廖永鈿、陳玉珍提出告訴),由中投西路往四德北路85巷方向行駛,遵行綠燈號誌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
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廖靜慧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廖靜慧、黃月琴、廖O宏等人因而倒地,告訴人廖靜慧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與擦傷、踝挫傷、腳指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月琴受有頭部外傷及嘴唇擦傷、左肩及右膝挫傷、右踝扭傷、雙側手指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廖O宏受有臉與頭之擦傷、挫傷、上唇撕裂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政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吳政忠分別與告訴人廖靜慧、告訴人廖○宏(暨其法定代理人廖永鈿、陳玉珍)及告訴人黃月琴均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廖靜慧、告訴人廖○宏(暨其法定代理人廖永鈿、陳玉珍)及告訴人黃月琴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3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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