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華
彭武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武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路3段往高鐵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5分58秒許,欲左轉高鐵三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除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依當時狀況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燈光號誌變換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曾怡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鐵路2段往高鐵路3段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除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燈光號誌變換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續行,致與被告彭武堂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彭武堂因此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被告曾怡華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耳鳴、頸部拉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怡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彭武堂涉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曾怡華、彭武堂告訴被告即告訴人彭武堂、曾怡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曾怡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彭武堂係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