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968,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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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孺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大里區日新路與東昇路口時,適林俐君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東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李孟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不慎與林俐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林俐君因而摔倒,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痛等傷害。

李孟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俐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孟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俐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目擊證人謝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又告訴人林俐君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林俐君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孟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林俐君於103年1月7日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林俐君15萬元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惟迄今均未履行任何賠償條件,有被告及告訴人林俐君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及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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