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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碧諒已年逾80,其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下午7 時許,騎乘三輪腳踏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 時38分許,行經高工路191 號前時,理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或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宛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賴冠岑,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工路191 號前時,發現被告之三輪腳踏車已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頭之挫傷、肩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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