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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哲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01號),經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訴字第4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育哲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北區太原路3段3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右往左變換車道,致同方向左後方由魏志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魏志光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肢多處挫傷、腕之扭傷及拉傷、肘、前臂磨損或擦傷、膝、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詎賴育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而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而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賴育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103年4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等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三、復查:被告賴育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其犯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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