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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交易字第6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福文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行經草湖路與景莊街交岔路口並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有莊○均(民國89年9 月生,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莊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亦行經前開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繼續直行景莊街。
林福文之車輛車頭因而衝撞莊○均之機車右側車身,莊○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7 公分、左膝挫擦傷、右小腿及踝挫擦傷」等身體傷害。
肇事後,林福文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莊○均及莊○均之父(法定代理人)莊○承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福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 年2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3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另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號誌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其當時走景莊街往草湖路方向,其從路口反光鏡看到車燈,其以為該車停在那邊等其(先過路口),其加油門,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衝過去等語,足見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其應讓車而未讓,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高,惟此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至今額頭仍留有明顯疤痕,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附卷可按,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本件車禍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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