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327,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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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4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刑事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照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為警盤檢查獲」應補充為「因行車搖晃不穩及發現身上酒氣濃厚,為警盤檢查獲」;

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第1 案);

又於103 年3 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豐交簡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無視前開第2案尚在法院繫屬中尚未判決,竟於同年4 月12日第3 度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酒醉情形嚴重,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11444號
被 告 金照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照慶自民國103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金照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金照慶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為警盤檢並施以酒│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    │定紀錄表。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    │                    │升0.95毫克。        │
├──┼──────────┼──────────┤
│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被告經警查獲後,有意│
│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識模糊、腳步不穩、未│
│    │錄表。              │通過同心圓測試項目等│
│    │                    │情事。              │
├──┼──────────┼──────────┤
│ 4 │被告駕駛人資料。    │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    │                    │駛執照之事實。      │
├──┼──────────┼──────────┤
│ 5 │機車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
│    │                    │之事實。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獲之事實。        │
│    │通知單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曾2次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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