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41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慶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康慶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967號卷第4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尚未與被害人吳春梅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