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382,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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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71.0mg/dl,換算達百分之0.271 」,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71.0mg/dl,換算呼氣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5 毫克」、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同時有上開2 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 次,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等人並因而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並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許○馨復有無照駕駛(未達考照年齡)之肇事原因,及被告肇事後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等情,再參酌本件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資力、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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