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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0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林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林春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4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適與對向由陳文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陳文男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葉林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林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
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文男於警詢中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警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17至31頁、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駕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交通工具種類及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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