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43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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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培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培銘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西屯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行經河南路2 段與河南路2段3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

適有賴宜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301巷由崇義街往上石北二巷方向,遵行綠燈號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江培銘所駕車輛因而撞及賴宜萍所騎乘之機車,致賴宜萍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浮腫、右肘挫傷、臉部、右肩、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江培銘於肇事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培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宜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達春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有暮光、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是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交通號誌之情事。

本件車禍,乃被告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能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賴宜萍受傷,被告對此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宜萍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培銘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見他卷第16頁)。

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警員申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依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本件過失情節非輕,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浮腫、右肘挫傷、臉部、右肩、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勢情形;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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