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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森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4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森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森壠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3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清水區吳厝里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清甲幹34左4電線桿前時,不慎撞上該處路燈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28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沈森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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