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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69 號;
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義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義順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03 年5 月31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6 月1 日1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6 月1 日1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順平路口,因違規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於同日1 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義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4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90 號判處拘役59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於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租賃小貨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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