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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13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月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之後,應補充「在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值勤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喝酒駕車之情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月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
查警方將被告所駕車輛予以攔下,在未被員警發覺被告酒後開車時,被告即坦承其有喝酒之情,始經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始知被告有酒後開車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
被告已曾二次酒後開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卻仍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確難苟同,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臨時工,受有國中畢業之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本院第103年度交易字第1340號卷第10頁背面所載),及被告於本院供述:伊現在是有工作才做,工作日數不固定,伊為單親還要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13925號
被 告 王月桂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桂於民國103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路旁之涼亭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往他處購物。
迨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福大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月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地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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