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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育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育鈞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前汽車停車格,欲起步沿中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啟動上開車輛行駛,適張凱婷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王育鈞所駕駛上開正起步行駛之車輛旁,因閃避不及而與王育鈞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致張凱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疼痛、右手破皮、右足破皮、臀部尾骶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而王育鈞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凱婷聲請臺中市中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育鈞前於本案偵查中,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育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皆坦承不諱(分別見偵緝卷第26頁背面;
本院交易卷第19頁、第59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2頁至背面、第3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安醫院102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1 月27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18至20、26至32頁;
偵緝卷第31、34頁;
本院交易卷第1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本案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雖僅記載為下背疼痛之傷害,且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如前揭之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所於本案發生之102 年5 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固僅記載「懷孕滿19週合併下背疼痛」,而「治療經過及意見」記載「主述於102 年5 月23日下午發生車禍意外下背尾椎部疼痛,建議…」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病名」則記載「臀部尾骶部挫傷疼痛,右手破皮,右足破皮」,「醫師囑言」欄則載明「患者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因上述疾病而至本院急診診療…」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則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非僅原起訴書所載傷勢,尚包含臀部尾骶部挫傷疼痛,右手破皮,右足破皮等傷害,而原起訴書就此雖漏未記載,然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亦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另關於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部分事實,原起訴書雖亦未予載明,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固未曾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然其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嗣遭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1月27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6頁),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天候為雨且路面濕潤,然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步前並未看見張凱婷的車,車輛起步開出去後才從後照鏡看到張凱婷機車並停車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證述本案被告車輛突然發動並自路邊停車格駛出等情相符一致(見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確有發動其車輛起始前,疏未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發動行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右前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確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該條項所舉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並未領有得駕駛汽車之合格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而原起訴書所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前述,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本案犯罪事實包含被告無照駕駛部分,應認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亦已因而經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就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告知予被告,供其為訴訟上之答辯或主張,是此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併予敘明。
再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起步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驟然起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其原所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無困難,竟疏未注意,又本案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研判分析並無過失肇事之因素存在,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警卷第32頁),被告注意義務違反程度甚重,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由本院轉介調解,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進行賠償,且於本院多次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藉詞本案賠償為他人代為處理,而對於本案後續賠償均未聞問,此外,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當庭改訂次一準備程序期日後,竟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77頁),難見被告有何悔意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賠償之誠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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