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459,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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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又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又中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即21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上「東明釣蝦場」內飲用啤酒約3 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李宗榮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份,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又中送醫救治後,由員警前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又中前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又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

偵卷第15頁至背面)。

此外,並有卷附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4 日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佐(見警卷第6 、12、34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成年人,且其除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外,另曾於96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益徵其應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對於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之抑制致有所減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當深知甚明,況類此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再犯本案,顯未能因前述各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知警惕,致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再者,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 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將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另對心理行為亦會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結果,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經換算其BAC 值達0.15,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並非輕微,且本案被告於參予交通活動過程中,亦實際與他人發生碰撞,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車身照片(見警卷第13至23頁),惟兼衡以被告本次犯罪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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